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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事答辯狀

原告民事答辯狀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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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民事答辯狀範文1

  答辯人:

  青島信風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經理

  住址:略

  被答辯人:山東青和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長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因被答辯人不服青島海事法院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3號判決一案所提上訴。答辯人依照事實和法律,提出答辯如下:

  答辯的理由和根據:

  1. 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正確,沒有歪曲、曲解法律,北大辨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焦點在於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但是無論在一審還是二審上訴人(被告山東青和進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訴狀中,上訴人均為提出像樣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公司人格的獨立性,也為對答辯(原告)關於被上訴人人個混同證據提出能加以否認的證據。相反,在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對混同經營、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描述為“節約成本”。因此,實際上上訴人也無法否認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

  2.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由諸葛青盛、何萍等5人投資設立的公司,具備獨立的股東、合法的資本、健全的帳務等具備法人的必須條件,是一個完全獨立的法人”。對於這一點,答辯人以及一審法院並沒有否認。因為公司人格否認是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為前提條件。從邏輯上講,若公司的獨立人格根本不是合法的存在,也就無所謂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更談不上以此為據否定法人的獨立人格。

  本案中,上訴人一方面做著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操縱公司實施有損公司自身利益,是公司形骸化的自損行為(這一點答辯人在一審時,律師的代理詞中已說得很明確了),另一方面,上訴人又利用公司人格的獨立原則,抗辨債權人的債權,妄想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是行不通的。上訴人對公司的自損行為違背了權利不得濫用的原則和誠信原則,因此理應對公司人格否認。

  3. 答辯人在二審中再次提出四份證據(見證據1、2、3、4)。這幾份證據還是要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東美食食品有限公司的業務和客戶相同。而這種相同並不是上訴人所謂的.“一審法院僅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東美食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業務與客戶相同,就否認了上訴人的獨立人格,是以偏否全”。它是全部的證據鏈中重要的一環,它不僅僅是業務的混同,而是事實上的業務資源的轉移。如果將這種“部分業務與客戶相同”從整個證據鏈中割裂開來,那才是真正的以偏否全。

  4. 上訴人似乎有許多的“不明白”。這也難怪,如果將三家公司的財務、業務、機構、人員高度混同,甚至今天用這家公司的名義做業務,明天為了逃避債務又用另一家,後天又在考慮如何建立另一家公司,他如何能分得清,又怎樣能整“明白”了?

  從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來看,像這種“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案件中,原告方往往處於弱者的地位,並且多以缺乏有效的證據而苦於投訴無門。然而,本案中,上訴人卻總是玩弄嘴上功夫,拿不出實質性的東西,這才是答辯人所“不明白”的。

  5. 最後需闡述一下對一審判決的一點看法,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既然以認定諸葛青川為三家公司(被告)的實際控制人,又以“無證據證明諸葛青川的股東身份,沒有證明諸葛青川的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否認了答辯人要求諸葛青川連帶承擔美食公司債務的訴訟請求,是不妥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xx年x月4日向社會公佈《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第48條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第49條、第50條、第51條分別規定了以下幾種情況下,債權人有權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之訴,直接要求控制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過度控制(濫用公司法人人格);(2)實質一人公司(即控制股東於公司兩者資金混同、業務混同、財務混同,以至無法區分哪些屬於控制股東所有,哪些屬於公司所有)。新《公司法》第64條對於一人公司股東採取了法人資格濫用推定的態度,積舉證責任倒置的態度。倘若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就應當推定一人股東濫用了公司法人資格。因此答辯人認為仍需追究一審第四被告的法律責任,由諸葛青川於青和公司、同泰公司共同對美食公司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還法律的公平於正義。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並應判令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此致

  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答辯人:青島信風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20xx年x月16 日

  另附證據:1-1.山東美食食品有限公司提單 1-2.該份提單的委託書

  2-1.山東青和進出口有限公司提單 2-2.該份提單的委託書

  上述證據證明,兩家公司的客戶、業務、人員、聯絡方式,乃至行文格式高度一致。

  3-1.諸葛青川與何萍的夫妻關係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