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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答辯狀

道路交通事故答辯狀

  道路交通事故答辯狀1

  答辯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職位:公司經理

  地址:安徽省宿州市*******************************。

  因被答辯人訴答辯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現答辯人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張**起訴答辯人在法律關係的認識上存在錯誤,請依法駁回其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侵權法律關係,當事人因商業三者險引起糾紛的法律關係為合同法律關係,保險人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有兩個根據:一是法律的明確規定;二是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馬**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並未約定保險人直接向受害人賠償,針對本案張**與答辯人之間不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張**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退一步說,即便訴訟主體一致,本次事故中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也存在著法定和約定的不予賠償的情形。

  首先,被保險人將保險車輛掛靠,使用性質由非營業變為營業,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然增加,被保險人並未履行通知義務。

  透過證據保險單、合同書、同科汽車租賃可知,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的使用性質從非營業變為營業,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依法應履行通知義務,但被保險人並未履行。 (心情隨筆www.Suibi.Com.cn隨筆網整理分享)

  依據《保險法》五十二條之規定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其次,依據保險合同之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駕駛人逃逸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透過事故認定書知,事故發生後,駕駛人駕車駛離現場。《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明確規定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遺棄保險車輛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無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此致

  埇橋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xxx1年10月10日

  道路交通事故答辯狀2

  答辯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辯人(本案原告):劉 某

  因劉某訴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員工)及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對劉某的起訴作以下答辯: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故意忽略了劉某具有重大過錯的客觀事實,並作出了錯誤的事故責任劃分,該認定書不應作為法庭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理由如下:

  1、根據廣西×司法鑑定中心[xxxx]痕鑑字第3號《交通事故痕跡鑑定意見書》[見答辯人證據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見答辯人證據3],可以清楚地知道,劉某在駕駛電動腳踏車橫過馬路時為騎行狀態,然而交警部門在重新作出的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卻忽略該重要的客觀事實。劉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的規定,因此,該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劉某的交通行為合法不承擔事故責任”是明顯錯誤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僅僅是因為廖某的超速駕駛,劉某在未確保安全通行的情況下,違規駕駛電動腳踏車強行搶過人行橫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雙方應承擔同等責任。

  從《事故現場圖》[見答辯人證據2]和《交通事故痕跡鑑定意見書》反映的客觀事實有:①公交車與劉某相撞時,劉某是騎在車上的,②公交車右前輪的最長制動印跡長為12.09米,③雙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車右邊。據此充分表明,當廖某發現劉某駕駛腳踏車意圖搶過人行橫道時,已經採取了緊急制動措施,然而在劉某駕駛電動腳踏車將要越過公交車的時刻,還是相撞了。假如劉某讓直行的公交車先行,就不會發生本次事故,或者劉某是按規定下車推行或慢速透過,那麼,公交車司機廖某就更加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提前減速或避讓,從而避免本次事故的發生。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規定,劉某也應對事故負同等的責任,交警部門在認定雙方責任時,應該適用本條款的規定。因此,xxxx年1月28日交警支隊第一次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正確的。

  3、根據現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xxxx年5月1日施行),並沒有規定:在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複核申請時,上級部門可以發回原單位要求重新作出認定。退一步講,即使發回原單位重新調查和認定,也不應由原來的經辦人參加,否則難以保障認定結論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門前後出具了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其經辦民警均為施春陽、唐文軍。並且,在基本事實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卻在前後兩份認定書對雙方的違規行為致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確定,作出了根本性的變更。他們在重新作出的認定書中,他們有意迴避了劉某違法騎行透過人行橫道的客觀事實,從而將原來“廖某、劉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的認定改變為“由廖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這樣的改變明顯難以自圓其說,也是沒有依據的,並直接導致了對答辯人一方不公正的結果。

  4、基於(第××[重]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情況,懇請法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對該認定書不予採信,而是根據查明的事實準確認定本案劉某應當對本案事故承擔同等的責任,或直接採信xxxx年1月28日交警支隊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的劃分。

  二、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答辯人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法律,答辯人只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著明顯及重大的過錯,廖某在發現劉某突然快速橫過路口時已立即採取了緊急制動措施,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相應減輕答辯人一方的賠償責任。

  答辯人認為,本案中,根據劉某和廖某在事故中的過錯及其過錯對事故發生所造成的影響,答辯人只應承擔50%的損失賠償責任,劉某應自行承擔50%的損失。

  三、劉某主張的損失金額及賠償金額不合理,法庭應當駁回劉某不合理部分的賠償請求。詳述如下:

  1、對劉某主張的78467.40元醫療費,無異議。

  2、對劉某主張的2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

  3、劉某主張的8720元營養費不合理,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養費應嚴格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及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劉某沒有證據證明因本次事故需要進行的營養治療,或者需要為劉某補充額外的營養,因此,劉某的該主張無依據。

  4、劉某主張的5250元僱傭陪護護理費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2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劉某主張的陪護費,其中包括在民族醫院治療期間支付周某2000元和支付楊某2000元,在醫大一附院治療期間,支付李某1250元,均為50元/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本案中,無證據顯示同時需要多名護理人員,另外,劉某在非住院治療期間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劉某的兩次住院時間合計為65天,需要1人陪護,其護理費應為3250元(50元/日.人×65日)。

  5、劉某主張的誤工費損失13730.40元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按照劉某提供的××小學出具的《證明》,劉某的月均收入為1907元。另,2007年12月19日為星期三,並且時值學校上課期間,劉某於該日上班途中的7點30分發生事故應為工傷,因此學校不會扣發其任何的工資,劉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學校實際扣發了其工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是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劉某的實際收入並未減少,故無須賠償。

  6、劉某主張的其母親的誤工費15177.60元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按照劉某提供的廣西××公司出具的《證明》,不能表明其母親的請假是必須或必要的,特別注意的是,在劉某的非住院期間及傷殘鑑定後,均表明劉某無醫療依賴,生活能夠自理,因此,劉某母親自願請事假導致的損失不能轉嫁給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承擔該部分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另外,劉某治療期間實際上已有專門的`護理人員,如果劉某母親請事假是作為陪護人員,那麼該費用系重複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之規定,劉某的本項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援。

  7、對劉某主張的殘疾補償金24400元,無異議。

  8、劉某主張的配鏡費2273.20元不合理。該項費用表現為“特殊材料”,劉某自己註明為“眼鏡費”,明顯過高,應以普通的眼鏡市場價格作為確定依據,認定為500元為宜。

  9、對劉某主張的傷殘評定費600元、腳踏車維修費150元、車輛保管費84元,無異議。

  10、劉某主張其交通費損失303.6元不合理。對不合理的部分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應為劉某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並且,交通費的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劉某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中計程車票為160元,公交車票為66.60元,均未說明支出時具體的時間、人數等,另外,交通工具選擇應以乘坐公共汽車為主,而不是乘坐計程車,劉某也未能證明其乘坐計程車的合理性。因此,劉某的交通費應綜合認定為100元較為合適。

  11、關於後續治療費的問題。根據劉某提供的廣西金桂司法鑑定中心《關於劉某交通事故傷殘程式評定意見書》[xxxx]法鑑字第416號結論為十級傷殘,即表明劉某雖然頭部有部分缺損,形態異常,但屬於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完全自理。另外,也無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所必然要發生的費用,因此,答辯人至此不存在支付後續治療費的事實和依據。

  透過上述分析,劉某合理的損失應為110151.40元(醫療費78467.40元+營養費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護理費3250元+誤工費0元+殘疾補償金24400元+配鏡費500元+傷殘評定費600元+腳踏車維修費150元+車輛保管費84元+交通費100元)。按照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計算,答辯人應承擔55075.70元。

  醫療期間,答辯人向廣西民族醫院支付40566.30元[見答辯人證據4],向醫大一附院支付了2萬元[見銀行支付憑證],共計支付60566.30元。

  由於劉某也應承擔事故損失5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因處理事故而支付的2000元痕跡檢驗費、200元車輛檢測費、260元的車輛停車費等損失合計2460元[見答辯人證據5、6、7],劉某應承擔50%即1230元。

  綜上,答辯人還應賠償劉某的損失為-6720.60元(55075.70元-60566.30元-1230元),即答辯人已經超額支付6720.60元。

  四、答辯人無須向劉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發生客觀上與劉某的過錯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劉某違章駕駛電動腳踏車橫過馬路,未下車推行,存在著明顯的交通違法行為與過錯;另外,劉某經治療後,得到了很好的康復,經傷殘鑑定僅為十級,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並不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和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答辯人無須賠償劉某精神撫慰金。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劉某主張賠償精神撫慰金15萬元的訴訟請求。

  懇請人民法院查明客觀事實,依法對本案作出公正判決。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公交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律師

  xxxx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