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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爭議答辯書

勞動人事爭議答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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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人事爭議答辯書1

  答辯人:xxxx建設設計有限公司(被申請人)

  地址:xx市xx區青年廣場A棟x層E座

  法定代表人:嚴xx

  職務:總經理

  尊敬的江漢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收到貴會的江勞人仲通字(xxxx)第0915-1-2號的開庭通知,現針對申請人的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第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這一點是客觀存在的,但被申請人是xxxx年7月19日依法成立,xxxx年11月28日被依法吊銷,故雙方的勞動關係存續時間是:xxxx年7月19日---xxxx年11月28日,而非申請人所說的xxxx年6月至xxxx年6月。

  第二、申請人提出的xxxx年2月至xxxx年6月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的仲裁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1、首先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既然視為簽訂了勞動合同,也就不存在所謂的未籤勞動合同要支付雙倍工資的情形,另xx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紀要 (武中法『xxxx』第87號)第18條中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超過一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仍然保持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雙倍的工資。

  2、即使支援雙倍工資的請求,按目前的法律規定最多也就是支援xxxx年2月至xxxx年12月11個月的雙倍工資,但按照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三條之規定,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工資的本質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這種商品價值的貨幣表現形式。用人單位已經發放的工資就是這種價值的體現,而另外一倍工資(雙倍工資差額),並不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的價值體現,因此不屬於工資,屬於因用人單位違反法律的規定而承擔的懲罰性賠償。關於時效起算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既然雙倍工資差額不屬於勞動報酬,那麼就應該適用這一規定,故xxxx年2月至xxxx年12月11個月的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截止xxxx年12月已過仲裁時效,況且截至今日已有4年之久,對此階段的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請求事項應依法駁回。

  第三、對於申請人要求支付10個月每月按3500元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事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1、被申請人存續的時間是xxxx年7月19日---xxxx年11月28日,總計4年4個月,即使支付經濟補償金最多也是4.5個月工資。

  2、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平均工資遠沒有3500元,最高不超過3000元。

  3、xxxx年6月要求支付xxxx年11月28日之前的經濟補償早已過了勞動仲裁一年的仲裁時效。

  4、申請人在職期間,在工作過程吃回扣,已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並涉嫌違法,為此申請人肆意曠工、擅自離職,而非公司原因導致其離職,公司念及舊情暫時保留向其追究責任的.權利,申請人更無權向被申請人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四、對於申請人提出的繳納xxxx年7月至xxxx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或者支付社會保險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1、被申請人存續時間是:xxxx年7月19日---xxxx年11月28日,即使補繳或者賠償也僅限於此期間。

  2、依照我國法律規定補繳社會保險,應該有行政機關處理而非仲裁機構和法院受理的範圍。

  3、此請求事項已過一年的仲裁時效。

  終上所述,申請人請求事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懇請貴委依法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依法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江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xx建設設計有限公司

  時 間:

  勞動人事爭議答辯書2

  答辯人:xx市XX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xx 職務:總經理

  地址:略。

  被答辯人:黃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市xx號,身份證號碼:450xxxxxxxxxxxxx。

  答辯人於xxxx年6月11日收到貴會受理的南勞仲通字(xxxx)1xxx號應訴通知書和被答辯人黃xx《勞動爭議仲裁申請書》副本,現就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答辯人根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剋扣和拖欠國家法定的假日、高溫補貼、加班費45087.05元與客觀實際不符,純屬瞎編捏造。

  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訴稱其一年上班365天,每週工作56個小時常年沒有休息,國家規定的法定假日,帶薪年休假,高溫補貼和工資被剋扣和無故拖欠,安排加班但從未依法支付加班費,這不是事實,也不符合常理。理由具體如下:

  (1)根據《勞動合同書》第七條:“……,具體標準和辦法為:基本工資680元+提成+補貼”和第十條:“新入職員工試用期為壹個月,試用期間享受公司統一購買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試用期後公司按國家規定標準購買‘社保金’。如乙方寫出充分理由向甲方提出選擇自行購買‘社保金’書面申請的(請簽名 ),因此產生的有關法律責任及後果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其中單位應繳部分由甲方以工資的形式隨月發放給乙方;乙方個人繳納部分由乙方自行繳納”的規定,被答辯人的基本工資是680元/月,而實際上領到的工資是1200元月—1760元/月不等,其中已經包含有國家法定的假日、高溫補貼、加班費、社會保險金等費用,完全不存在剋扣或拖欠上述費用的情況。

  (2)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答辯人已告知被答辯人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環境、職業要求,以及用工單位(邕寧區信用社)性質、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及規章制度等基本情況,被答辯人亦已對上述情況做了充分了解,自願接受派遣至用工單位之工作安排。被答辯人的工作並不是技術性很強的工種,僅是一名治安協管員員,此類工作只要是健康的成年人便可勝任,且當前人力資源市場治安協管員崗位的每月工資基本保持都在1000元左右的收入水平,如果真的像黃xx訴稱的一年365天上班,常年沒有休息,則公司需要支付的工資及加班費的總額將達到約6000元/月之巨,也就是相當於公司可以同時聘用6名相同崗位相同待遇的治安協管員同時上班。故而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長期要求被答辯人加班的事實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xxxx年1月15日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答辯人)工作時間按每天6小時工作制執行。第四條:如果乙方受用工單位要求,在甲方(即答辯人)安排的正常上班時間之外另行加班的,由用工單位(即xx區信用社)另行支付加班費。第五條:乙方加班須徵得甲方書面確認同意,否則不視為加班。被答辯人提供的《交接班登記本》系由其本人單方製作,沒有答辯人或用工單位蓋章確認,依法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無法證明被答辯人有連續加班之事實存在。

  再者,綜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勞動合同書》約定加班須徵得答辯人書面同意,否則不視為加班,加之勞動合同法也明確規定,如確有加班事實存在的,由用工單位來支付加班費。故此,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加班費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不予支援。

  二、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補繳xxxx年1月1日至xxxx年5月15日的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保險費的主張不能成立。

  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書》第十條明確約定,新入職員工試用期壹個月,試用期過後公司按國家規定標準購買 “社保金”,其中單位應繳部份由甲方以工資的形式隨月發放給乙方,乙方個人繳納部分由乙方自己繳納。所以,計算社保的時間起點應從xxxx年2月16日起算,被答辯人的基本工資為680元/月,從其提供的銀行流水賬中可以看出,被答辯人每月實際領到的工資都在1200—1760多元左右,證明單位應繳的社保金部分已經以工資的形式隨月發放給被答辯人了。應當指出,被答辯人在與答辯人訂立勞動合同時,已經在《勞動合同書》第十條上自願簽名確認由其個人自行購買社會保險。如被答辯人仍要求答辯人為其補繳社保金,則應當將其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已經以工資形式領取的社保金退還給答辯人。

  三、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8437.50元和賠償失業金損失4200元的請求於法無據。

  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書》第一條已明確約定,甲方(即答辯人)可以根據其人事制度、經營業務需要及乙方(即被答辯人)的表現,合理調整乙方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乙方願意服從。xxxx年5月15日答辯人通知被答辯人5月16日由容xx去接替其治安員的工作,要求被答辯人回公司報到,公司另行安排新的工作崗位。但是被答辯人不服從公司正常的人事安排,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公司報到,無故自動離職,到目前為止仍未與答辯人辦理相關離職交接手續。根據《勞動合同書》第十五條以及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答辯人不應承擔經濟補償金和賠償失業金損失責任。恰恰相反,被答辯人沒有正當理由無故離職,且到目前為止仍未與答辯人辦理相關交接手續,保安服、工作證件、相關材料也未交回給答辯人,已造成了答辯人在管理及經濟上的損失,被答辯人的訴求不僅不能成立,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xxxx年7月1日至xxxx年5月15日未續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3500元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35條:合同期為第三方合同年。所謂“第三方合同年”,應當根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即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在簽訂勞動合同書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行解釋。結合到本案,首先在將被答辯人派遣至用工單位(xx區農村信用聯合社)之前,答辯人既已與該用工單位建立了物業管理治安委託合同關係,在被答辯人被派遣至該用工單位之後,乃至現今,答辯人與該用工單位的物業管理治安委託合同關係仍處在存續期間,該委託關係自始未發生中止、中斷或者終止的情形。故本案訴爭的《勞動合同書》所指向“合同期為第三方合同年”當然也應認定一直處於持續狀態,並且該合同期限是相對確定的。只有答辯人與用工單位以正式檔案中止或終止委託關係時,本案訴爭的《勞動合同書》才會自動解除。並非如被答辯人所理解的當每同一個第三方合同期限屆滿時,都需要一一再與被派遣的勞動者重新籤一次勞動合同。試想,如果當每一份第三方合同期限屆滿再續簽時,答辯人均需與其管理之下的數以百計的勞動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這樣繁雜的工作必然會使企業管理陷入混亂,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應當指出,本案中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答辯人與用工單位、被答辯人於用工單位之間的三方民事法律關係一直處於穩定、持續的狀態。只有在對勞動者(被派遣者)被派往的用工單位、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環境、職業要求等事項作出重大變更時,才確實需要重新訂立勞動合同。退一萬步來說,如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繼續在該用人單位工作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依然形成事實勞動關係,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本案中,答辯人自xxxx年1月15日至xxxx年5月15日(自動離職之日)止,已達到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兩年期限。而雙方簽訂的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應當對本案中穩定的勞動法律關係予以維護,這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和真正之目的。因此,被答辯人認為xxxx年7月1日至xxxx年5月15日未續簽勞動合同而要求答辯人支付二倍工資的主張,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黃xx不服從公司正常的人事安排,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回公司報到,無故自動離職,到目前為止仍未與答辯人辦理相關離職交接手續的行為存在嚴重過錯。其關於要求答辯人支付拖欠國家法定假日、高溫補貼、加班費,補繳養老、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保險費,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賠償失業金損失,支付未續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謹此,答辯人懇請貴委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申訴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勞動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市xx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xxxx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