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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可自主約定的事項整理

公司章程可自主約定的事項整理大全

  下面,小編分享一篇公司章程可自主約定的事項整理大全給大家!供大家參考閱讀,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法定代表人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

  2、實務分析

  按照公司法設定的公司治理架構,董事會是公司經營層面的最高決策機構,董事長是董事會的組織者、代表人;總經理(公司法的用語是“經理”,民眾的習慣用語為“總經理”,本文使用“總經理”一語,取公司法“經理”之意)是公司經營的組織實施者、執行者。法定代表人是依法對外代表公司的人,其法律意義上的言、行,均可被視為公司的言行。這個公司的代表者由誰擔當,是公司決策層的代表人董事長,還是執行層的掌舵者總經理,是個讓立法者很糾結的事情,最終公司法決定將選擇權交給股東。

  從實務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的重要意義在於:透過印章使用、檔案簽署控制公司的重大經營活動;對外代表公司開展業務。

  股東在決定法定代表人的選任時,一般要權衡以下因素:

  1)信任與制衡。從權力位階上看,董事長高於總經理,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賦予董事長時,董事長的實際權力大增;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賦予總經理時,由於公司的經營由總經理組織實施,同時又能對外代表公司,故總經理的實際權力大幅膨脹,且存在架空董事會、董事長的可能。如何在董事長、總經理身上分配公司經營管理的掌控權,需股東綜合考量。

  2)公司控制權之爭。對公司運營的參與、控制程度,是每個股東十分重視也應該重視的問題。從實務角度看,決定公司控制權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監、高的構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財務資料的掌控等等。其中,法定代表人及印章對控制權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當一方股東提名董事長人選,另一方股東推薦總經理人選時,法定代表人由誰擔任,財務負責人由誰提名,對公司控制力將直接產生重大影響。

  3)董事長、總經理的身份特徵。當董事長為股東推選,總經理為社會招聘的職業經理人時,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總經理擔任。當董事長、總經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條件時(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單),只能由另一方擔任。

  3、操作建議

  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總經理擔任,落實到職位層面,不落實到自然人,以免人員變動導致公司章程的修訂。

  二、對外投資、對外擔保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2、實務分析

  投資有風險,決策須謹慎。對外擔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擔或然債務而遭受重大損失。此兩類行為,為還是不為,公司法將其交由股東自行決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確下來。明確的內容包括:是股東們自行決策,還是授權董事會決策;投資或擔保的單筆以及總額額度限制等問題。

  考慮到投資或擔保均可能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故一般由股東自行決定比較穩妥,即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當股東對董事會足夠信任時,可考慮授權董事會決策。

  此外,擔保決策自治權僅限於對外擔保。當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且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透過。

  3、操作建議

  對外投資、對外擔保的決策可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職權,或者董事會職權部分闡釋;也可以單獨成條,專項表述。從清晰明瞭角度出發,筆者習慣於獨立成條、專項表述,甚至可以與其他核心關切的問題組成專章進行約定。無論何種形式,均應對決策機構、投資限額等內容界定清楚。

  三、股東出資時間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股東的出資時間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2、實務分析

  採用實繳資本制時,公司設立時股東即應繳足全部註冊資本。後來採用實繳資本與認繳資本相結合的折中態度,公司設立時應出資到位的金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20%,且為後續註冊資本的到位時間規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長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體外,徹底採取認繳資本制。股東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時間,完全由股東自行約定並在章程中載明。股東按約定時間足額完成出資即可。當約定的出資時間到期,但股東認為需要延期的,可以透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調整出資時間。

  此外,公司章程約定出資時間還有兩層實務價值:一是到期股東負有向公司繳足當期出資的義務,當該項義務未完成時,公司的債權人可向股東要求履行出資義務,用於償還公司債務;二是未履行當期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3、操作建議

  對於銀行、保險、金融、基金、投資等特殊類別的公司,仍有註冊資本額度及繳付時間的限制,篇幅所限,筆者在此不再彙總介紹。實務中,遇到特殊類別公司的註冊,應先梳理、研究行業監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對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權,但筆者仍建議股東根據專案的發展規劃、資金使用計劃、股東自身的資金籌劃等因素,設定合理、可行的認繳出資額度及實際出資時間。

  四、紅利分配、增資認繳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2、實務分析

  股東在背景、能力、資源、訴求等方面均會有所差異,有的股東並不看重對公司的實際控制,願意從治理結構上讓渡一部分權力,但同時希望在紅利分配上做適當傾斜。對此,公司法給出了一個一般規則,即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同時充分尊重股東意思自治,允許股東以約定方式改變紅利的分配規則,改變後的分配比例、方式沒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東商定。

  從實務角度分析,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1)有限責任公司可將紅利部分或全部優先向一部分股東分配;可以在不同的股東之間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約定優先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餘部分再由全體股東分配……等等,公司法無特別限制。

  2)紅利分配可由股東自行約定的前提是: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潤。當公司虧損時,不做分配;當公司微利,無法滿足部分股東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時,僅能以可分配利潤向該部分股東分配,非紅利部分的`資產不得隨意分配。

  3)“優先股”問題。實務中,有的企業會要求按“優先股”概念設計股權結構,即部分股權持有人優先於普通股股東分配公司利潤和剩餘財產,但參與公司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實際上,我國公司法並未明確設計優先股制度,目前國務院層面也僅在開展優先股的試點工作,且限於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許股東對股東會議事規則自行約定,允許公司紅利分配由股東約定,利用這種制度放權,已經可以在有限責任公司範圍內,由股東自行設計“優先股”制度了。

  關於增資認繳,一般原則是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增資。股東可以透過約定的方式改變此項原則。

  3、操作建議

  對紅利分配、增資認繳的約定,公司法並未要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體現。實務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也可以由全體股東以其他方式約定。但是,考慮到工商、稅務、審計等部門執法水準以及對法律理解的差異,穩妥起見,筆者建議一併在公司章程中約定清楚,可以節省眾多不必要的解釋、溝通工作。

  五、股權轉讓的條

  1、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實務分析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很強的人合性特徵,股東間的彼此瞭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礎。基於此,當股東間轉讓股權時,因不會引入新的股東,故無需其他股東同意;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因會引入新的“陌生”股東,故賦予其他股東優先受讓以排除“陌生”股東進入的權利,但同時又設定此類優先受讓應是“同等條件下”的,以防止轉讓人的正當權益受到損害。

  公司法在設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轉讓規則之後,筆鋒一轉,允許股東不按公司法設定的轉讓規則處理,而由股東約定新的轉讓規則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這意味著,只要股東對股權轉讓規則在章程中有了明確約定,即可按約定方式轉讓。根據實際需要,股東的約定可能使轉讓更加簡化,甚至簡化到無需徵得同意、無需通知;也可能使轉讓變得更加複雜,甚至限制部分股東的轉讓股權。無論怎樣,這種允許股東以事先約定的規則轉讓股權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實務意義。

  3、操作建議

  實務中,對該問題應充分重視,並應向股東重點提示。股東確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夠靈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術股東退出,則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六、股東會職權、召集程式、表決權、議事方式、表決程式

  1、法律規定

  股東會職權: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東會的其他職權進行規定。

  股東會召集程式: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表決權: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2、實務分析

  公司法規定了十項必須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規定了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透過。除此之外,在股東會職權的增設、股東會召集程式、股東表決權、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等方面均充分允許股東自行約定並在章程中載明。這一系列充分放權的重要實務意義不限於:

  1)股東會的內部治理絕大多數內容均可由股東自行決定。股東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充分體現各自的利益訴求。

  2)財務投資者可以對公司經營有更大的影響力。財務投資者不以控股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權。透過增設股東會職權、設計合理的表決權制度(例如特別事項的一票否決權),可對公司經營管理中的重大事項進行表決甚至否決,有效控制投資風險。

  3)使股東讓渡部分經營決策權以換取其他方面的優惠成為可能,股權在一定程度上的結構化設計有了制度空間,例如前文提到的“優先股”之事。

  3、操作建議

  公司法尊重股東自治,但不意味著自治內容越多越好。從思維習慣看,公司法規定的規則是被普遍認知、接受的,股東大幅調整時,容易因不符合思維慣性而被忽略掉,造成“違規”。因此,除非確有必要,儘量少做調整;但如果做了調整,則建議對調整部分重點標註或單獨編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執行者。

  此外,近幾年PE(私募股權基金)隊伍逐漸壯大,很多PE機構喜歡將國外的“投資條款清單”照搬進國內使用,這種舶來的投資條款喜歡對被投資公司進行“無微不至”的各類限制,而此種限制往往要在股東會職權、股東表決權中落實。以筆者的經驗,如此眾多的限制並不符合中國企業的管理風格,容易造成投資者與被投資企業及其股東之間的關係緊張,甚至制約企業適度靈活、高效快速的成長。因此建議在增加股東會職權時,限制性條款的設定應慎重,在兼顧風險控制的同時應充分考慮企業運營的靈活度、便利性需要。

  七、董事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

  1、法律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非職工代表之董事由股東會選舉或更換;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2、實務分析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規定,每屆最長不得超過3年,但董事可連選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的選舉由公司章程規定,可規定由全體董事選舉產生,也可約定由股東會選定,甚至還可以規定由某個或某些股東推選的人員擔任。同時,副董市長職位可設可不設,可以設1人也可設多人。

  實務中,對董事長、副董事長的選任,往往體現了股東之間的公司控制權之爭。副董事長職位可能成為擺設,也可能透過制度設計使2-3名副董事長對董事長形成有效制約,還有可能由副董事長聯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長。

  3、操作建議

  公司法對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無規定,故應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切不可表述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按法律規定執行”。

  八、董事會職權、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

  1、法律規定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董事會除行使法定的十項職權外,還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增量職權。

  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2、實務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