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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司法鑑定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完善論文

淺議司法鑑定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完善論文

  當前我國法律僅在三大訴訟法中對司法鑑定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且各自的適用範圍較為有限,我國司法鑑定制度中的鑑定機構的成立及其管理、鑑定人員的從業資格、司法鑑定的程式規則等等方面的內容都缺乏統一的規定,不利於我國審判工作的正常開展。

  一、司法鑑定概述

  司法鑑定,指的是在我國訴訟過程中,為了查明案件的相關事實,當事人申請或法院依職權委託或指派司法鑑定機構中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案件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鑑別和評定的活動。鑑定意見是我國訴訟證據的種類之一。證據問題是所有訴訟活動中的核心問題,對於人們法院案件審判意義重大。鑑定結論是訴訟證據之一。證據問題是訴訟活動的核心問題,與訴訟的實體內容直接相關,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證據制度中的專門性問題的司法鑑定,司法鑑定制度越完善,證據審查越科學,對案件處理越有幫助。如果司法鑑定制度有缺陷,在證據審查中將出現大量問題,當事人對案件結果不服,必然會多訴諸法律。

  二、當前司法鑑定中存在的問題

  當前我國法律中歸於司法鑑定的法律法規還較為欠缺,還沒有統一的司法鑑定法律,僅在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中對司法鑑定的程式和部分問題做了零散規定。為了與我國司法實踐領域實務相匹配,我國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別就司法鑑定事宜作出了部分規定,這些規定雖然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我國司法鑑定制度的完善,但是由於部門之間的利益不同,不同部門的規定存在在互相矛盾和適用範圍下載的問題,且這些規定多為部位規章,效力層次較低。當前,我國除了司法精神疾病和法醫鑑定外尚沒有形成一部在全國範圍內有效的司法鑑定行業標準,且不同部門的鑑定標準大多依據經驗制定,存在科學性的質疑,同一事項的鑑定,依據不同行業標準將產生較大的結果差別。

  (一)司法鑑定機構設定不合理

  當前我國司法鑑定機構設定非常多,管理雜亂,沒有專門同一的部門進行領導和監督。我國司法鑑定機構屬於社會中介機構,部分是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本門是專業性鑑定機構,還有些是醫院學校單位機構。各個機構之間各自為政,為了招攬業務,導致鑑定標準常被輕視。同時鑑定機構之間聯絡較少,沒有統一的領導部門,只在一定範圍內服從各自的管理部門,難以建立統一的國家司法鑑定標準和操作規範。

  (二)司法鑑定程式缺乏規定,鑑定制度不規範化

  目前,多數鑑定領域沒有技術標準,導致鑑定隨意性大、重複鑑定等問題。法醫鑑定的適用標準都是很早制訂的,難以適應現在訴訟的要求,特別是傷殘鑑定,只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傷殘等級標準和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傷殘等級標準,卻沒有統一的人身損害賠償的傷殘等級標準,導致評定人身損害傷殘等級時無標準可引用,出現引用的標準不同,傷殘等級大不相同,同樣的傷情鑑定結論相差懸殊。

  (三)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夠完善

  司法鑑定人是我國審判制度中的特殊證人,我國現有訴訟法規定司法鑑定人員應當出庭作證。然而在實踐中,鑑定人員出庭的機率非常低,這一方面是我國法官對司法鑑定制度存在認識偏差,另一方面也是由於鑑定人的法制觀念淡薄以及地域經濟條件等造成的,這些都致使我國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完善。由於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完善導致涉訴案件當事人對鑑定結論不服而纏訴、上訪,降低了訴訟調解紛爭的功能。

  三、完善司法鑑定制度的對策

  (一)完善司法鑑定機構管理體制

  我國當前司法鑑定機構混亂,欠缺管理和領導的狀況,要求對司法鑑定行業進行統一的管理。這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改進:一是將司法鑑定機構獨立出來,區別於行政機構和其他事業單位。二是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標準,對同一鑑定事項應建立統一的標準,防止當事人和鑑定機構的道德風險。三是統一鑑定費用收取標準,這能更好地保護涉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是鑑定必須費用要求敗訴方承擔,這能更加顯現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第五是建立司法鑑定行業級別制度,這可以不斷促進行業內良性競爭,同時上一級機構可以否定下級機構的鑑定結論,使得鑑定機構更加遵守職業守則,保證待鑑事項能夠有明確的最終鑑定結論。不斷加強鑑定機構的管理,對鑑定人把好准入關,推動高水平的司法鑑定機構設立,並加強對他們的管理和考核。定期進行鑑定人培訓,提高他們專業技術水平。司法鑑定是我國證據體系的重要內容,公正與效率理應成為該制度的價值取向,這對於鑑別案件事實具有重要作用。我國司法鑑定機關混亂的現狀,必須將公檢法機關中內設的鑑定機構急性剝離,以免出現自審自鑑等不符合訴訟原理的現象,更好保障鑑定結論的客觀公正和客觀性。

  (二)加強對鑑定人員的管理

  首先,要對鑑定資格的取得規定嚴格程式。可以按照不同的鑑定類別組織不同的'資格考試,只有取得考試合格證的人才能在相應的範圍內從事對應的鑑定工作。為了督促鑑定人員不斷學習,可以按照鑑定種類的難以程度,對鑑定人員定期(1年或2年)進行考核培訓並組織統一的測試,對透過繼續考核的鑑定人才允許其繼續執業。其次,以立法的形式對鑑定人的權利義務進行明確規定。當前我國相關規定鑑定人員具有查詢權、參與權、要求權、拒絕權、獲得報酬權等權利,但是規定鑑定人的安全保障權對於提高鑑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機率非常重要,這樣可以較大城的山個消除鑑定人容易成為涉案人員打擊報復物件的心理顧慮。另外,也需要健全對鑑定人的責任追究。我國現行法律對鑑定人責任只是籠統地指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具體承擔什麼責任以及承擔方式卻沒有予以具體規定,這需要在法律修改案中進行完善。

  (三)規範司法鑑定程式

  第一,具體規定鑑定啟動權。我國當前鑑定啟動權主體包括當事人和法院,但是按照

  我國實際,可以建議建立法官行使鑑定的啟動權,賦予當事人申請權。第二,鑑定機構的選擇應充分遵循當事人意見,這樣能夠使得當事人對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意見更為信服,減少重複鑑定現象的發生。第三,加大法官審查、採信鑑定結論的法定義務。鑑定意見是我國當前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之一,法官在開庭時應認真對鑑定意見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防止對鑑定意見的質證流於形式與表面。第四,不斷完善重新鑑定的程式規定,至於重新鑑定的主體應賦予給當事人,但是將決定權賦予法院。

  (四)加強對中介機構鑑定活動的監督

  司法鑑定機構的發展,必須要加強對其鑑定活動的監督。我國當前的鑑定機構都是自負盈虧的中介機構,為了使鑑定機構活動更好地服務審判,保證審判活動公證、高效進行,必須加強對鑑定機構的系統和科學管理,根據法院當事人的選擇確定鑑定機構,對信譽不高的鑑定機構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不斷強化司法鑑定監督,強化對鑑定人員的培訓與管理,對鑑定活動中出現的違規事件,出現以期查辦以期並及時採取通報清除等措施,敦促其進行整改。

  四、結語

  當前,我國訴訟活動不斷朝著制度化、民主化、科學化的方向發展,這是將我國建成社會和足以現代法治國家的必經途徑和必然選擇,能否實現社會主義法制化,一定程度上取決於司法證明方法的科學和理性。而司法證明方法中司法鑑定制度是重要內容,完善我國司法鑑定制度是我國法律不斷完善和發展的應有之義。